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與告訴人 買華冠 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持類似剪刀或老虎鉗之工具,剪斷告訴人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電線,使該抽水馬達因而毀損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54條所規定毀棄損壞罪之成立,因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須以行為人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生行為客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縱已為毀損之行為,行為客體卻仍未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被告王有持類似剪刀或老虎鉗之工具,剪斷告訴人買華冠設於該處抽水馬達之電線,使該抽水馬達因而毀損無法使用部分,經本院基於社會公益及被告利益,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職權傳喚證人蔡田然於103年7月4日到庭。證人蔡田然結證稱「(問:102年11月20日上午是否有接到買華冠小姐的電話,請你們水電行去檢查為什麼他們家沒有熱水?)有。(問:是誰去檢查的?)是我水電行的員工,名字叫做 吳坤挺 。(問:吳坤挺去檢查後有無跟你回報故障內容?)有,他告訴我12樓 頂買 小姐家的加壓馬達分佈在女兒牆的電線有一部分被剪斷,吳坤挺跟我說被剪斷的電線有一截,剩下的電線不夠接,所以又回來水電行拿了電線去接,接好了那一截電線之後,到11樓的開關把電一開,加壓馬達可以正常使用了。(問:這張收據是你們水電行開的?【提示偵卷21頁並告以要旨】)是。(問:收取的費用有三項,各項目內容是什麼?)第一項是不鏽鋼管【18米】,PVC管一式,4500元。第二項是不鏽鋼配件,PVC另件一式,1500元。第三項是工資雜費等一式,9000元。(問:所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有剪斷一截電線後,抽水馬達停止運作,是因為不供電,而不是因為剪斷的那一剎那造成抽水馬達損壞?)電線剪斷時抽水馬達無法供電停止運作並非損壞。(問:所以吳坤挺回水電行拿一截電線接復後,電源開關一打開,供電後抽水馬達自然可以正常運作?)是。(問:你有無電工執照?)有,我有乙級執照,只要是600伏特電壓以下我都可以施工,是屬於低壓範圍。(問:在本案裡面有沒有修繕或者是更換買小姐的加壓馬達的本體?)都沒有,就只有接線。」等語(參103年7月4日審理筆錄)。而由證人蔡田然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一截電線當時,雖同時造成加壓馬達不能運作,惟非損壞,僅係一時喪失供電。是以其後水電工人接上電線並供電後,該加壓馬達立即可以運作;且告訴人所支付水電行之維修費用中,亦無更換加壓馬達本體一項。足證被告所為剪斷電線行為,並未造成起訴書所指之加壓馬達之損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未造成加壓馬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剪斷告訴人加壓馬達之一截電線部分,因證人 羅君平 於103年6月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問:你的答覆是否與買華冠在警察局的答覆一致?)我不曉得。(問:不曉得,警局的筆錄為什麼知道馬達的電線我用在遮陽棚上?)我先看到被告剪1段電線,大約5公尺長,這電線原本外皮包覆比較粗,被告將外皮剪開後裡面有3條電線,被告的2位外勞再將這3條電線拿去用來將遮陽棚的布綁在架子上,搭1個遮陽棚。(審判長問:在照片當中可以看到被告和另外二位戴著斗笠的女生,那二位戴著斗笠的女生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講的被告的二位外勞?)是。(問:在照片中所看到的那二位女生所在地點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講他們在搭棚子的地方?)是。」等語(參103年6月6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剪斷電線雖造成該截電線不堪續為電線使用;惟被告剪斷電線之目的,依證人羅君平所述在固定遮陽棚,似準備將電線據為己用。被告是否另涉加重竊盜,雖仍需另經檢察官偵查;然此已與刑法毀損罪規範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不得於本件逕論毀損罪,且亦不得於本案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對象(一旦縮減並為實體判決,恐生既判力失權效果,致無法追訴被告加重竊盜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3年7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且本件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