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付審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3月7日11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住處前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