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增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此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黃世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易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所犯如附表各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