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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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蔓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蔓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第1至4行補充為「葉蔓葶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一之第11至第13行之查獲經過補充並更正為「101年8月21日17時許,應召女子 黃亦瀅 與男客 郭炳志 欲在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臨檢查獲,始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本件向被告取得其承租套房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及嗣後利用該套房作為容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係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所承租之套房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聯絡工具,是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以前開方式對於應召站集團之共同犯罪提供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應召集團成年人在套房內為性交行為之容留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媒介、容留兩者屬同一條項之罪,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應召站成員遂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提供套房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葉蔓葶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蔓葶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止,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 龔之亨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12樓之1套房後,交付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且以行動電話通知成年應召女子至上開套房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約為3,0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1,900元,其餘金額則由該應召集團收受。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應召女子黃亦瀅與男客郭炳志在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蔓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龔之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又案發當天有應召女子黃亦瀅與男客郭炳志在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有證人黃亦瀅及郭炳志於警詢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蔓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韋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