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 葉信立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信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將被告葉信利之姓名,誤載為「葉信立」,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居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97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信立明知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抽頭乃違法之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京典養生會館」B1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黃民本 、 沈詩錫 、 陳冠煒 、 王國友 等友人至該處賭博,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其方式為:一將四圈,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以賭客達成「胡牌」或「自摸」論輸贏,葉信立則自賭客自摸時抽頭一百元以牟利。嗣於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尺、骰子、在賭檯上之賭資三百元、及抽頭金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信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民本、沈詩錫、陳冠煒、 王國有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三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三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麻將壹副。│├──┼───────────────────────┤│二│牌尺肆支。│├──┼───────────────────────┤│三│骰子參顆。│├──┼───────────────────────┤│四│搬風骰子壹顆。│├──┼───────────────────────┤│五│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六│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