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101年4月2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66號│101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實├──┼────────────┼────────────┤│審│判決│102年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1日│102年5月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