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 余佳龍 、 王志宏 之證詞及職務偵查報告書等證據,雖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行跡可疑一情,惟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持械行竊電纜線之犯行。又美術學中通稱之黃色,其色階有70餘種,而可以肉眼辨識者則達26種,然證人王志宏並無法清楚證實兩次臨檢之麻布袋為同一款式,是其所證之黃色麻布袋究屬何種,難以確認,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顯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再者,原判決並未就相關影音或證詞相互比對,即遽認聲請人所辯稱:「按物理原理,丟棄的麻袋應該不會如扣案時捲收完整,應該是散開的,且一般行車穿越道是兩米半,當時物件一米長,如果扣案物在中間,應該是橫置的,…。」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且未說明不採為有利被告之理由,顯有同法第421條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徒憑己見片面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屬偽造、變造云云,按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攜帶兇器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該案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判決後確定,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出三次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與程序有所違背等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再審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102年聲再字第592號、103年聲再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再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按上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四、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不能僅憑其當日行跡可疑,不能僅憑證人余佳龍、王志宏之證詞及職務報告書等,即遽認其有持械行竊電纜線之犯行,且原判決認定其抗辯不可採,以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均未說明理由等語,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或屬違背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