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茂松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與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四五號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開設「泰安法律代書事務所」,明知渠等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一,分別向己○、辛○○詐稱,欲購買山地,分別登記在己○、辛○○之名下,致己○、辛○○均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五百六十四萬元,由丁○○簽發五張共二百九十九萬元之本票交付己○;庚○○及丁○○分別簽發合計共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支票共五十張予辛○○作為償還憑據,然丁○○與庚○○錢拿走後,庚○○即不知去向,辛○○雖催促丁○○辦理土地買賣相關手續,丁○○亦藉詞推託,而票據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嗣後丁○○亦避不見面,己○、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辛○○分別訴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己○指訴歷歷,並有己○所持有被告丁○○所簽發合計二百九十九萬元之五張本票(見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及辛○○持有庚○○及被告丁○○簽發面額合共五百六十四萬元之五十張支票及本票(見偵字第一二八00號卷第六頁至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借錢給丁○○和庚○○,他們是夫妻,我去她家做泥水匠的工作,庚○○是做代書的,對我說要投資買新店的土地,要買我的名字,錢拿去了也沒有過戶,說是登記在別人名下,登記的那個姓蘇的我也不認識,我付給她(丁○○)五百多萬,她有帶我去新店看一塊地,當時那塊地還有種植竹子。他們(指庚○○及丁○○)當時住在一起,我還看到一對雙胞胎,我去修的房子就是他們住的房子,代書事務所在隔壁,她們二人是夫妻(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來跟我拿錢的,都是丁○○,說土地登記我名字的,也是丁○○(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總共交付五百六十四萬元,當初她說要以我的名義買新店的地,她和庚○○都有帶我到新店去看地,卻沒有以我的名字買,沒有過戶給我,也沒有還我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稱,壬○○沒有把地過戶給我,因為有抵押,抵押權人部分還未清償(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賣了房子給被告二百九十九萬元。當時他們說是夫妻,還生了一對雙胞胎。被告有載我去新店看地看二次。我只受被告的騙去買地,那個是二百九十九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雖堅詞否認詐欺,辯稱:伊僅為庚○○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職員,依庚○○指示代辦相關交易事宜,所代收己○、辛○○之購地款均悉數轉交庚○○,伊未從中獲取利益,況庚○○已依約代己○、辛○○等購地,然因原擬之先以壬○○名義購地,再移轉予辛○○等人取得之計畫,為壬○○因故拒絕協助辦理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受阻,致辛○○等遲遲不能取得所投資土地,伊事後為此亦積極與壬○○洽商未果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妹妹在三重賣菜,認識丁○○,丁○○說要買新店的地,但是沒有自耕農的身分,要借用我的名義去買,我有同意,她買後大約過了幾個月就說沒有錢付地價款,所以又向地下錢莊借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稱,土地是用我的名義去買的,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地下錢莊來向我要錢,我找丁○○,她叫我自己處理,後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叫我把土地過戶給他,由他負責清償第一順位 王瑞昌 之債權。我把印鑑證明和一些證件交給丙○○,他當時有說要指定給第三人,戊○○可能就是他指定的第三人,有一部分還登記我的名字,可能是農地,我不清楚。是丁○○和我接洽的,我不認識庚○○。用我的名字買,同時又用我的名字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向王瑞昌借壹仟貳佰萬,向丙○○借貳仟萬,都有開本票,貳仟萬的部分本票已經還給我,壹仟貳佰萬的部分丙○○負責償還,該壹仟貳佰萬的本票也有還給我,本票我也不知道丟哪裡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稱,那個土地被法院拍賣,丙○○說把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所有債務他要負責,後來有簽契約。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庚○○,因為丁○○、庚○○、 呂土磊 等三人合夥,是丁○○跟我接洽,她說呂土磊是她的叔叔(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提出壬○○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寄之存證信函為證,壬○○在該存證信函載明,庚○○等以伊名義購買新店市○○段過橋坑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四之六、四之七、四之八、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八及四等地號土地十二筆,並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後即以壬○○名義向王瑞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再以壬○○名義向丙○○借款設定抵押二千萬元,該二筆借款均由庚○○等取走花用,並催促請庚○○解決與伊間債務糾葛,即依卷附土地登簿謄本所示前開十二筆土地中並有同小段四─一、四─四、四─五、四─六、四─八、三─四、三─五、三─八等八筆土地係登記在戊○○名下(本院一卷一O八頁至一一九頁),參照前開壬○○所稱及該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可知被告及庚○○固有以壬○○之名義購地,但購地後即轉向地下錢莊借錢,雖未要壬○○另行出資,惟因登記名義人壬○○須面對地下錢莊之追討,而將部分土地交由地下錢莊處置,並致不願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丁○○及庚○○指定之人。被告與庚○○於八十一年間向辛○○、己○以代為購地為名,分別向該二人取款五百六十四萬元及二百九十九萬元,乃未確實以該款購地,另以壬○○名義購買之土地持向地下錢莊借錢,亦足認被告與庚○○係買空賣空,其二人之資力有限,乃係假借購地之名而對辛○○、己○詐騙。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庚○○二人間,就前述詐騙辛○○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詐騙己○二百九十九萬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另向己○詐騙二百萬元及向乙○○、甲○○○詐騙,認被告此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三部分之詐欺事實,辯稱己○、乙○○、甲○○○等於八十年間曾將私蓄委請庚○○轉貸他人以轉取利息,嗣因庚○○週轉不靈,去向不明,己○、乙○○、甲○○○等轉向伊求償,伊不得已而與渠等達成協議,出具切結書,約明俟有資力,即分期攤還,並履行之,伊並無此三部分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和乙○○、甲○○○二人一起借錢給丁○○,我賣了房子給被告二百九十九萬元。另外貳佰萬元是庚○○向我騙的,當時他們說是夫妻,還生了一對雙胞胎。切結書是丁○○拿給我的,我沒有讀書。被告有載我去新店看地看二次。我只受被告的騙去買地,那個是二百九十九萬元,還有庚○○向我借貳佰萬元,說要軋支票,除此之外沒有任何錢,也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切結書還有協議書上面己○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但我不知道是何用意(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稱,不認識乙○○(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己○所述,其遭被告詐騙者僅係被告與庚○○假借購地之名向己○詐騙之二百九十九萬元,不及於另外之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係庚○○取自己○處轉借他人以獲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對此亦知情而參與,自難認被告另有詐騙己○二百萬元之犯行。又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和她先生庚○○在做代書,我透過他拿我的房子作擔保向農會借錢,但是她沒有向農會辦,反而設定給第三人,後來我告她,也告庚○○,她說要慢慢還給我,結果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我認識她時她就是庚○○的太太(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甲○○○曾自訴庚○○及丁○○侵占甲○○○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以甲○○○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民間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得款後未將該款交付予甲○○○),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三六二號、自緝字第二號判決庚○○及丁○○均有罪,上訴本院後,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仍判決庚○○有罪,丁○○部分則改判無罪,此有該二件判決在卷可稽,則甲○○○對丁○○部分曾提出自訴,但已判決丁○○無罪確定。再甲○○○及乙○○於本案並未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一頁之告訴狀),僅因己○提出告訴時有提出丁○○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而在該切結書上有記載被告丁○○向己○、乙○○、甲○○○三人借款,共欠三人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檢察官即認定被告亦對乙○○、甲○○○二人詐騙。惟由前述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侵占(詐騙)甲○○○之一百五十萬元,至於乙○○部分,據被告稱,伊不知乙○○之確實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取名為乙○○之戶籍資料,又因同名者甚夥,無從認定究係何人,致無從傳喚乙○○到庭究明,惟由前述之切結書所載,尚不能認定被告有詐騙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何對乙○○及甲○○○二人詐騙之事實。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騙己○另外之二百萬元及詐騙甲○○○及乙○○之犯行,此三部分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惟檢察官認此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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