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呂承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呂登富 即 呂偉成 之被繼承人 呂林阿密 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按被告與呂登富即呂
偉成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呂登富即呂偉成(下稱呂登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
臺幣130,33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01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呂登富之被繼承人呂林阿密所遺
,被告與呂登富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呂登富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
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呂登富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呂登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