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告 陳榮珍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 陳綢 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訴訟代理
人 吳柔慧
被告 林豐順
被告 羅怡珍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1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怡珍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榮珍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共同取得,並各依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陳榮珍、被告羅怡珍應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陳綢之 財產管理人、被告林豐順、被告陳錦綢、被告陳鳳招、被告陳世輝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53,900元(裁判費1,000、地政規費2,900元、鑑定費50,000元)之負擔比例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豐順、羅怡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共有人陳綢並無於光復後設籍及死亡除戶之資料,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故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向本院家庭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綢之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因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需要,只得聲請鈞院先行調解協議分割。俟無法成立,再行判決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綢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案,補償方式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3人並願保持共有,對補償方式,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豐順、羅怡珍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接臨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後方,即南側,分別有被告羅怡珍(同段328地號土地)、原告陳榮珍(同段332、333地號土地)、被告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同段331地號土地)等人之土地及地上物,另陳綢、林豐順則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及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審理卷第35頁),復為到場之陳綢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之訴訟代理人陳錦彰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以利將來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需要,應屬可採,而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羅怡珍等之情形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至於陳綢、林豐順因無相鄰之土地及地上物,無合併使用及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供原告所有之同段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依此案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怡珍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6.33平方公尺原告陳榮珍取得,編號3面積1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其等表示願保持共有,有答辯狀可參)。查上開有分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與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價值,而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則以下列方式補償之,是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致分配土地互有增減,其中陳綢、林豐順均未能各按持分比例分配到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錦綢、陳鳳招、陳世輝各減少2.0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羅怡珍則增加5.75平方公尺、原告增加17.66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亦因位置之不同,而有差異,業經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另置於卷外),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利用等因素,本院認該價格尚屬公允,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及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1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台幣)
陳榮珍
1/6
8,98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綢之財產管理人
1/6
8,983元
林豐順
1/6
8,983元
羅怡珍
4/24
8,983元
陳錦綢
1/9
5,989
陳鳳招
1/9
5,989
陳世輝
1/9
5,989
附表2: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羅怡珍
陳榮珍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綢之財產管理人
37,594元
115,262元
152,856元
林豐順
37,594元
115,262元
152,856元
陳錦綢
8,700元
26,676元
35,376元
陳鳳招
8,700元
26,676元
35,376元
陳世輝
8,700元
26,676元
35,37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01,288元
310,552元
41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