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57號

原告 蔡爾鉉

被告 蔡睿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經調解成立,作成如附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條件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二、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蔡睿璜(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第297地號所有權人蔡睿璜(權利範圍:160分之52)、同段第297-1地號所有權人蔡睿璜(權利範圍:160分之52),蔡睿璜願於110年1月20日以前移轉登記給蔡爾鉉。」、「四、蔡睿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建物願移轉予蔡爾鉉。」(以下合稱系爭調解條件)。嗣因原告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卻遲未履行系爭調解條件,故由原告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調解條件,並為被告墊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55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條件屬命債務人即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成立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顯無推拖不履行的問題,且原告依系爭調解條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如附表所示之稅捐及規費,並非代被告繳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條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規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及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被告所述內容,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規費,然兩造間調解筆錄中,並未就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前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係為被告所代墊,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前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7至9所示之房屋稅、地政規費(書狀費)共計857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67條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75條、第67條、第77條有所明定。原告依系爭調解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前開規定,即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書狀費,此部分費用核屬履行系爭調解條件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調解條件所載內容,被告原為雲林縣○○鎮○○段000○號、同段1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原告持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雲林縣稅務局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應納房屋稅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有前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課稅行政處分之拘束。被告既為前開課稅行政處分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應如數繳納房屋稅款。然被告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地政規費(書狀費)共計857元,使被告受有免於繳納房屋稅款、地政規費(書狀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7至9所示之房屋稅、地政規費(書狀費)共計85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6、10所示之印花稅、契稅、地政規費(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等共計15,702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2;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其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每件按金額千分之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繳納登記費,契稅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土地法第76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成立如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而為立約,並約定就各自所有不動產互負給付義務而為交換,依前開說明,原告為調解筆錄之立約人,且為系爭建物交換後之承受取得人即權利人,自應由原告貼印花稅票,並就其承受取得之不動產申報繳納交換契稅。又原告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人,本應繳納土地法第76條規定之登記費,被告並無繳納之義務。就印花稅、契稅部分,業經雲林縣稅務局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應納印花稅、契稅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有109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存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11至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課稅行政處分之拘束。原告既為前開印花稅、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本負有依法繳納稅款之義務,其繳納印花稅、契稅稅款,及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繳納登記費,應屬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均難認有何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6、10所示之印花稅、契稅、地政規費(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等共計15,702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新臺幣):原告請求項目費用計算表

辦理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2項部分

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

1

印花稅

11,151元

2

地政規費(書狀費)

240元

3

地政規費(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3,043元

辦理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4項部分

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

4

辦理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契稅

612元

5

辦理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契稅

760元

6

印花稅

68元

7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204元

8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253元

9

地政規費(書狀費)

160元

10

地政規費(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68元

總計:1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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