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告 李尚錡
被告 王耀秋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的法律依據及確定的訴之聲明以確認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如附件所示,但查,並未提出起訴的任何法律依據,且未有確定的訴之聲明內容,且依原告所提的債權憑證原本(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無法確定原告起訴的真實內容及法律依據的情形下,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因尚非不能補正,故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