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55號

原告 胡建寧

訴訟代理人 張耿忠

被告 李宏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細分。系爭土地面積為2,198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提出分割方案。我不同意變賣,雖然系爭土地好像不能分割,但我就是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該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是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即一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願變價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雖經被告提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方式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然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198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明顯不利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係於107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非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得將農地細分之情形,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北地四字第1100011054號函覆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係於農發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或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尚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將整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無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且如予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8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宏謨

2198分之1329

2198分之1329

2198分之1329

胡建寧

2198分之869

2198分之869

2198分之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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