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彭書琴

被告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乙份(下稱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年利率1.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其自110年3月27日之後即不再繳納本金,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清償剩餘本金10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表、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