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蘇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TIMES宜蘭轉運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人租用停放車輛,採現場無人管理之經營方式,停車費按次計算,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隔日另計),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巡查時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停車場,期間經多次拍照確認,系爭機場均停放原處迄未離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6日之停車費3,810元(計算式:每次10元381日=3,810元)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書節本、系爭機車停放照片、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卷第2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