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程畯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05元,及其中新臺幣220,991元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83,832元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月及96年4月間向原告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11月尚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61,108元未清償,其中分期付款本金220,991元、利息為1,702元、手續費38,415元;另應給付本金220,991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7年1月尚欠友邦公司87,197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83,832元、利息3,365元;另應給付其中本金83,832元自97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48,305元,故訴訟費用中3,7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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