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32號
原告 張芸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鉑澔 即 林佳誠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三、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委任狀,係委任 彭康錦 為非訟代理人,惟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視為起訴,原告如仍欲委任彭康錦為訴訟代理人,應另提出委任狀,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