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33號

原告 白雅菁

被告 吳品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於立案前,依社會局之規定培訓人員,進行職前訓練,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到職,並簽訂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考量幼兒由固定老師照顧,有助於穩定情緒,故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須至112年2月底始可離職,然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告知因個人因素離職,翌日即未上班,致原告受有給付被告110年10月月費新臺幣(下同)29,567元、11月月費9,000元、10月專請主任培訓費用37,000元、11月專請主任培訓費用18,500元之損失,又原告用心陪伴指導,被告卻突然告知離職,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94,067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4,06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入職前,原告未告知無投保勞健保,若被告得知無投保勞健保,不會同意到職;原告事後始要求被告簽立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被告擔心無法領得薪資,故簽立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每日培訓時間未及1小時,且主任培訓非專為被告1人,另被告需使用下班時間始能以公司規定之時間完成所有教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就職,並於110年11月10日請辭,於翌日離職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依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被告之費用、聘僱主任培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依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被告之費用及聘僱主任培訓費用,並提出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及培訓費用、薪資單明細為據,而觀諸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工作需滿一學期(每年2月至7月底...8月到1月底),並公司找到適合的老師代理才可離職,如提前不來,增加公司負擔,需賠償公司損失」,雖有約定員工任職需滿1學期始可離職,如提前離職,增加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負擔,需賠償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所受損失,然被告所受領之薪資,係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於一定期限內為原告服勞務所受領之報酬,而原告聘請主任進行培訓所支付之費用,亦為原告為設立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應負擔之成本,難認係因被告提前離職所增加之負擔,是以,原告依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被告之費用及聘僱主任培訓費用,要屬無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提前離職而身心受創,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老師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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