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竊盜罪,而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雖以:被告竊盜時,尚將所竊得商品之外包裝破壞,致被害人無法繼續販售該等商品,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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