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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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貳包(驗餘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持有毒品,誘發其他毒品犯罪,惟尚未流出即為查獲,且扣案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1包(驗前重1.69公克,驗餘重1.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滅失毒品,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