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十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南投縣○里鎮○○路二之一號)至少五十公尺。而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往乙○○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二之一號之工作場所,酒後與乙○○發生爭吵,並以踹門方式,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
資參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上開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乙○○為前揭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未思共同營造圓滿
和諧之婚姻關係,竟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公權力,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行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徑,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