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證人 鄭福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素行尚可,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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