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B4-0639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B4-0639號自小貨車」,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多話而呈酒醉狀態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足徵被告之操控能力確已受酒精影響。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佳,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而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惟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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