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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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約2瓶,至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6)日清晨4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復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途經新竹市○○路○段與仁義街口,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且經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以及於偵訊另坦承於97年3月25日中午起與友人飲用2瓶高粱酒,至當日下午4時許止,伊即騎車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我想我喝這樣,已經休息一段時間,應該不會有危險,我很清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二)被告於97年3月26日4時11分許,查獲後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頁)。
(三)被告在查獲之97年3月26日上午4時11分許,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8頁)。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依上揭法務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內容,自可認定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3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經命其測式直線步行、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等項目,皆不合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