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期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推擠及掌摑之強暴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