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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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1、8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441號98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運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埔心街郵局(下稱埔心街郵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6日,以電話分向甲○○、丙○○詐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就可以先領取應徵工作之薪資,致使甲○○、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9,989元、29,989至乙○○上揭埔心街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匯款隨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上開埔心街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埔心街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任意放置於同一處所而未善加看顧,已與常情有違。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取得此種隨時可能遭到掛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維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趙珮吟收受原本日期98年5月12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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