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謙明被告邱彥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謙明因被告即受刑人邱彥翔(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13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觀諸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資料可知,被
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代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3409號),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由/刑期之記載為: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15日桃檢 秀丁 111執助3409字第1129054700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沒入本件保證金,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甚為顯然。
㈡關於具保人邱謙明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卷宗核閱後,查知如下:
⒈被告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受理並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於押票載明被告所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此有本院109年6月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查。
⒉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准予
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1、4下午5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具保人隨即於翌(2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情,有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9年7月21日109年刑保字第13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原因,係因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9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後,嗣本院合議庭認具保1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命令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遂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因而繳納保證金10萬元,被告亦因此停止羈押而獲釋,足徵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係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之(此部分迭經被告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無涉,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刑罰時顯已逃匿,因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然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案件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但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則係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為(即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部分)乙情,業經本院敘明如上,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執行中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