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廖淑珍 相對人 黃彙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彙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⒈個人生活史: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
⒉過去病史: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診斷代碼:換06(智能障礙者)。⒊現在疾病史:相對人自小發展遲緩,身形矮小,並有先天性外斜視,先後於婦幼醫院與馬偕醫院追蹤並接受語言、職能治療等早療課程。㈡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行動自如。⒉精神狀態:⑴意識:
清楚。⑵外觀:衣著整齊、頭髮指甲經修整,具有適當眼神接觸。⑶注意力:難持續維持專注度。⑷表情:略為焦慮。⑸語言:應答簡短,表達詞彙貧乏。⑹態度:合作。⑺情緒: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⑻行為: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⑼思考:無特殊妄想。⑽知覺:無明顯幻覺。相對人無法回答數字序列減法,定向感與短期記憶無障礙。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48,有95%的機率落在45至53之間,在100人中勝過不到0.1人,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其涉及語文概念形成、推理與一般性知識累積之語文理解、涉及視知覺、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知覺推理、涉及專注並操作任務與學習新事物之工作記憶以及涉及專注力與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等各項能力表現與同齡者相比均顯著不足;於 班達 完形測驗中,對照其年齡及相對應繪圖能力可推知,相對人之發展成熟度約落在4至7歲間;在生活適應水準方面,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有工作)為82分,有95%的機率落在79至85之間,在100位同年齡者中約優於12人,其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中下範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至中度障礙程度。㈢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尚可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無法正確詮釋社交訊息,其社會判斷與決策能力不足,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能力:經長期具體示範與訓練下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熟悉之地點。⒌健康照顧能力:無獨自尋求醫療,可自行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㈤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核與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相對人為中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份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他家屬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