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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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 林容萱 被告 鄭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母親於110年7月31日晚上說要帶兩造所生之女兒外出過
夜,但當時已8時許,原告擔心騎車危險,建議隔天再出去玩,被告卻突然暴怒並罵原告「幹你娘」,出手推倒原告及摔東西。
㈡110年8月22日,被告要搶原告手裡的機車鑰匙,竟當著年幼
子女面前,將原告摔至地上並壓制原告頸部,將鑰匙搶走,造成原告受有左腰、雙膝瘀青、左手第四指麻木之傷害。原告因此至警局申請保護令,經鈞院於110年9月13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1年11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
㈢兩造相識交往進而結婚已有十多年,育有一對子女,被告竟
對原告有前述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110年7月2日原告在自家陽台和被告之父親 鄭萬良 有嘴對嘴、
擁抱等不倫行為,為被告親眼撞見。原告與被告父親向被告哭訴請求原諒,原告切結不再與被告父親見面。詎於同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父親又在河濱公園約會被發現,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回娘家說明白,但原告不願意,兩人因而發生搶鑰匙之事,原告才跌倒受傷。
㈡原告於同年8月28日主動請求與被告行房,可見被告並無何暴力言語行為,原告亦無受暴之情事。
㈢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父親鄭萬良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可為證明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有因與原告發生搶奪鑰匙
之事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腰、雙膝瘀青、左手第四指麻木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傷害行為係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自不待言。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七年,育有一子一女,均尚年幼,婚姻關
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存續中,因發生原告與被告之父侵害被告配偶權之爭議,經被告向其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認定被告之父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並已確定。本院認為這種情形會在家庭內部造成高壓力、高衝突的情境,兩造二人因而感情生變,乃至有爭吵口角之事,衡諸常情,尚屬在所難免。惟查,家庭中之肢體暴力行為屬我國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許之事,身體是個人最基本的界限,不容他人任意侵犯。本件不論兩造爭吵之原因為何,被告均無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查被告為青年男子,身形健壯,於兩造爭搶機車鑰匙時,竟將身形相對較為嬌小之原告摔倒在地,並造成原告左腰、雙膝瘀青、左手第四指麻木之傷害,其所為顯逾一般夫妻爭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無疑。本院考量兩造的婚姻、家庭關係,發生本件爭執背後的原因,原告的傷害行為是拉扯中用力過度所致,而被告所受的傷勢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099 號判決(112.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5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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