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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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地未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出租予乙○○,且該房地經其債權人即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恐該房地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00號之執行程序將遭拍賣,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兩人所偽造之租賃管理契約,向原審之民事執行處提出並異議,以隱匿該財產,並使該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乙○○承租前揭房地使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上即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即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台灣土地銀行因拍賣而得債務清償之利益。嗣於拍賣程序中,台灣土地銀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琝蒼向告訴人台灣銀行申請貸款時,出具切結書上載明:「該項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予貴行之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如有不實願負刑法上詐欺罪責。」則被告提出不實之切結書,使告訴人登載於掌管之徵、授信文書上,應構成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貸款)之詐欺取財罪,因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信鑫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因遭人倒帳,致積欠被告乙○○所經營之信鑫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嗣被告甲○○、乙○○兩人依據上開和解協議,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代表信鑫公司及智電公司,就前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等事實,有和解協議書、信鑫公司簽發之支票、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
(二)再審諸被告兩人當庭提出其等所各自保存之和解協議書、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各一件觀之,該四件契約書之紙張均已呈現泛黃之情形,可看出顯已保存相當時日,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據此,前揭由被告甲○○代表信鑫公司與智電公司兼代表人之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查無實據證明為虛假,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三)又有關被告甲○○提出不實切結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經核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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