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前科,其民國八十一年間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持外型與一般子彈相同惟不具殺傷力之機關槍子彈十一顆,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臺北縣土城市延吉里巡守隊」辦公室,對該里里長乙○○恫嚇稱:很想去死,要乙○○陪伊去死,伊三餐不繼,請乙○○幫幫忙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於安全,惟隨即經人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該子彈十一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喝酒可能伊表達方式不對,那天伊檢到東西跟里長說,檢到這個東西不知道有沒有獎金可以領,伊是用開玩笑的口氣說,那子彈無殺傷力,是裝飾品,伊是想拿去請里長處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僅是撿到子彈,想問里長乙○○可否換獎金,而當時只說景氣這麼壞,快要餓死了,並未要里長陪伊去死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有嚇一跳,叫他拿給伊看他不要等語
。於警訊中則稱:被告至延吉里巡守隊辦公室時,先跟伊說很想死,要伊陪其去死,隨後又持著類似機關槍的子彈,恐嚇伊說:三餐不繼,叫伊幫忙等語,而證人 陳建智 於警訊中亦僅證稱:被告進到巡守隊辦公室時先說「我快要死了,如果要死的話,也要帶里長(即乙○○)一起去」,說完就離開,之後又拿一排子彈回到辦公室,對里長說:「我快要餓死了,請里長要給我處理」,並且亮出子彈說:「這是子彈,有沒有看過」等情,雖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因為伊暸解被告為人,且之前被告已經向伊反應過二次了,故而被告拿子彈恐嚇時,心裡並不會覺得害怕云云,然渠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後來你為何說沒有嚇到?)因為我不想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察筆錄),足認被害人乙○○於被告取子彈恐嚇之際,確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所辯及被害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前科,其八十一年間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應予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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