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維護情形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其如將不動產出租而為租金收益之營利活動,則就出(應係承之誤)租人之識別、標的物之使用、管理情形亦同負有注意義務,此非僅為法律所課予財產所有權人之義務,人情義理上出租人就其出租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亦無漠視、輕忽之理:再者同案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被告斷罪論刑之依據,然同案被告與被告所言是否足以採為證據,仍應依經驗、論理法則斷其供述之真偽以為認定,非得僅以同案被告對被告有利之陳述逕為被告無罪之論據;本件被告僅居住在同案被告 蔡錦福 承租以開立電動遊戲場之建物樓上,縱該處一、二樓出入口不同,被告無日出入不須經過被告蔡錦福所經營之電動遊戲場前,況且電動遊戲場之經營必先就經營地點為隔音、逃生及掩飾犯行之裝潢,苟被告蔡錦福所述經營電腦公司之陳述為真,當無日夜掩蔽門扉、且須設置監視器進行門禁管制,是被告日夜觀此現象,焉有可能不明被告蔡錦福所從事者乃為非法之電動遊戲場業務?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惟查:
(一)同案被告蔡錦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她(指本案被告)說租來擺電腦外殼及零件」、「我是跟她說我是要做電腦,...我們的出入是不同的樓梯,我們的出入口是不鏽鋼門做起來的,一樓是客廳,機台是在地下室,外面看不出來我們是擺電動,客源主要是朋友介紹過來的,過路的人看不出來」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而本件另被告蔡錦福所承租之一樓房屋(含地下室),除其門口懸掛有龍國電腦公司之簡易招牌外,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而二樓以上住戶與一樓(含地下室)之住戶確係由不同之樓梯進出,亦有卷附之現場內外之照片多幀可參;再參以警方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記載「在該址『地下室』內陳列營業電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足證一般人實難自屋外而查知另被告蔡錦福所承租之一樓房屋(含地下室)屋內之情形。況參以另被告蔡錦福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向本案被告承租前述房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為警查獲,其間不過二十餘日,且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所示,另被告蔡錦福依約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租金與本案被告,是應認本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我都未再曾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亦堪予採信。另被告蔡錦福既於承租房屋訂約之際向本案被告謊稱其租屋係供為置放電腦外殼及零件,且本案被告於訂約之後亦未再曾進入前開房屋,是於法應認本案被告辯稱其不知另被告蔡錦福向其租屋係供為賭博之用之所辯,非不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維護情形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將不動產出租而為租金收益之營利活動,則就出(應係承之誤)租人之識別、標的物之使用、管理情形亦同負有注意義務,此非僅為法律所課予財產所有權人之義務,人情義理上出租人就其出租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亦無漠視、輕忽之理云云,惟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固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此等義務要均係民事法或行政法上之範疇,於法究不得以此等義務之違反,而概與刑事責任同視;另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必也幫助之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正犯犯罪之認識,而故為幫助之犯意;果對於正犯之犯罪並不具認識,即不得論以幫助之罪責。況質諸現實社會生活中,由於社會高度工商業之發展與急劇之變遷,人際關係日趨淡薄,即對於鄰人亦少有認識遑論關心;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而言,出租人對於承租房屋之人,本多非熟識,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所從事之者,亦非得有深入之認識或瞭解,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所知者亦多係來自承租人,而難以辨其真偽;此等情形雖非吾人所樂見,然確係吾人所不得不承認之社會現實;如前述,另被告蔡錦福既於承租房屋訂約之際向本案被告謊稱其租屋係供為置放電腦外殼及零件,且本案被告於訂約之後亦未再曾進入前開房屋,是於法應認本案被告對於另被告蔡錦福所為何事並無認識;本案被告對於另被告蔡錦福所為何事既無認識,此與刑法幫助犯之要件即屬有間,而不得遽以本案被告租屋與另被告蔡錦福一節,即遽論以本案被告幫助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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