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被 告 劉徐德美
訴訟代理人 劉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房
地作為經營門市之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押租金18萬元,如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3個月
通知,並賠償被告當期1個月租金,而租約終止或屆期,原
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如拖延返還,
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按日賠償原告按押金總額1%計
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亦有明文約
定,原告已於92年4月10日給付押租金18萬元予被告。嗣原
告因原承租房屋之面積無法負荷原告委託經營加盟業主之需
求,遂於103年6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亦於同年6月13日送
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03年9月13日終止。其次,原告為期
房屋能於終止前順利交還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前曾派員與
被告協調返還事宜,雙方並就須回復原狀之明細達成共識且
已完成施工,而原告扣除積欠被告103年8、9月份之租金後
,押租金尚剩餘12萬元,原告已於103年9月13日返還系爭房
屋鑰匙,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其拖延返還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3
日至清償日止,按押租金總額(即18萬元)1%計算之違約
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7款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當初
也確有與屋主確認過復原工作細目,所以被告也在關店恢復
工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原告亦根據該細目完工點交房屋完
畢。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前,係作為婚紗攝影店使用
,原告承租後竟擅自拆除衛浴設備、冷氣機、攝影棚馬達升
降布景,並將高價之強化玻璃換成一般普通玻璃,復又破壞
地板造成地磚歪斜、地板管線亂竄,而原告終止租約搬遷時
,因拆除冰櫃設備致系爭房屋牆面污損,原告曾於103年7
月間派員與被告協議「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之內容,惟原
告在尚未施工前,即要求被告在「協議內容」及「工程驗收
確認」之「房東確認」欄上簽名,而明細上所載之項目係原
告單方面所列,對於被告主張必要修繕費用,原告僅願以4
萬元補貼,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民法第431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原告改裝系爭房屋設施時,不可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且有保持租賃物狀態之義務,原告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義務。其次,當初原告遊說被告結束原婚紗攝影店
之營業改出租予原告,被告看好長遠租金收益而匆促關店,
原告因系爭房屋不符合經營需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如虧本經營而必須終止租約結束營業,被告自會體
諒其難處,惟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期間是有賺錢,卻仍要求
加盟主配合將店面遷移至系爭房屋隔壁,視系爭租約如無物
,原告任意毀約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被告原經營婚紗攝影
店之機會成本,縱原告不能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婚紗攝影店
之原貌,也應回復至能立即使用狀態,較符常理。經被告估
價系爭房屋之地板修補重鋪費用為8萬元、強化玻璃大窗復
原費用60,800元、衛浴設備復原費用7萬元,上開費用合計
已逾12萬元。是以,原告既尚未依債務本旨回復原狀,亦尚
未依法賠償被告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中段
約定,逕行自押租金中扣抵,不予返還。再者,違約金部分
之約定顯然過高,且原告不能證明其因此確受有如違約金所
定之損失,該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
回執、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14255號民事卷):
㈠原告於96年5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
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8萬元,押
租金為18萬元,原告已於92年4月10日給付押租金18萬元予
被告。
㈡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3年6月13日送達
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03年9月13日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
房屋鑰匙予被告。
四、按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系爭租約之租約終止或
屆期時,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如
拖延返還,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按日賠償原告按押金
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確曾於92年4月10日給付押租
金18萬元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而原告也於103年6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85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3年6月13日送
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03年9月13日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
房屋鑰匙予被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收據在卷可稽,均如前述,亦即系爭租約已於103年9
月13日經合法終止,而上述押金18萬元,扣除承租人積欠之
租金外,原告主張剩餘12萬元,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及回復原狀義務為由,拒絕交還,並為抵銷主張,而根據
系爭租約之第4條第7款雖是約定按現況房屋交還之約定,然
如出租房屋確有被告抗辯所陳稱之違反租約第4條第6款改裝
系爭房屋設施時,有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情狀時,並非出租
人均依約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至明,然關於返
還押金與房屋回復原狀並非同時履行之關係,而被告提出之
損害項目關於系爭房屋之地板修補重鋪費用8萬元、強化玻
璃大窗復原費用60,800元、衛浴設備復原費用7萬元,均是
被告預估費用,是否原告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原告
是否應負擔該金額賠償義務均尚未確定,而民法第334條規
定關於債務抵銷之要件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然因被告與原告間關於上述費用之
賠償金額多少、賠償義務成立與否均尚未確定,與抵銷要件
即有不符,倘若被告欲主張抵銷,應是俟其上述求償項目經
由一定救濟程序,獲得認定確是原告依法負有賠償義務並賠
償金額確定時,若該時押金尚未交還之際,二債務均屆清償
期時,才合於抵銷要件,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而原告也提
出照片證明其現況是按照萬巒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參
見本院卷第11頁)之項目完成回復工作,有其復原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照片顯示原告已經完成包含:
室內清潔、招牌拆除、鐵捲門會復原使用功能及周圍裝潢修
補等細目,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12萬元押金及自終止租約後之10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本件原告固按押租金總額(即18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1%計算之違
約金,然關於上述違約金約定,以該約款原告雖主張是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系爭租約上該約定是按日按押金總
額1%計算之,以原告為國內大型超商公司,屬於經濟上強
者,相對於出租房屋之屋主而言,屋主仍屬經濟上弱勢者,
該約款應是原告用以承租超商門市房屋之定型化租約約款,
而該違約金約款雖是針對押金返還所為約定,然依法該押金
債權於返還義務人一造遲延給付時,有請求返還權限之承租
人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已有法定遲延利息可以請求,而該
違約金約款是按日1%計算之,則遲延交還一個月30日即是
按30%計算之,已經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於20
%之規定,遲延交還1年為12個月換算之即是365%,顯然是
違反上述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18倍數之多,該約款無異是原
告於法定遲延利率約定外,以違約金約定之名義變相加收超
過法定最高利率約定十餘倍之利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
意見,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至零,則原告本件關於違約金
請求之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駁
回部分是違約金之附帶請求,依法無須另外徵收裁判費,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仍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