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錫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告 史金虎
曾 瑞琪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史金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曾瑞琪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史金虎負擔,餘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由被告曾瑞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史金虎如以
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曾瑞琪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挹翠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挹翠山莊G座公
寓大廈規約及民國98年12月19日召開之98年度住戶大會決議
,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史金虎自99年4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自99年4
月起至103年6月止,被告史金虎共計積欠51,000元(51個月
×1,000元)之管理費;曾瑞琪自99年5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
,自99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被告曾瑞琪共計積欠50,000
元(50個月×1,000元)之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史金虎應給付
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原告1,000元;⒉被告曾瑞琪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
。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於同年3月23日晚上8時召開第二次會議
,就同一議題進行討論表決,經出席人員全數通過推選黃文
錫為主任委員,該會議記錄於同年3月28日下午張貼於公告
欄。因被告史金虎、曾瑞琪二人拒繳管理費,並拒收管委會
之通知及存證信函,亦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均
將通知投入住戶信箱,其他住戶皆知此事,原告只得以公告
方式代送達之通知。
⒉原告管理委員會係依據97年12月27日由 王世雄 先生擔任主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備查登記,該次會議有20戶參
加,出席率達四分之三,有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冊可按。故
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合法成立,顯非可採。依該次會議紀錄第
7點記載同意收管理費每月1,500元,被告曾瑞琪之配偶陳瑞
娟亦曾出席。另原告管理委員會既依上述97年12月27日所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經台北市政府發給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辯已無足採信。
⒊紫雲街18號6樓 趙開灝 縱使委託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王世雄無
效,亦無礙出席人數仍有8人,不影響會議之進行及表決,
況斯時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王世雄之代理不合
法;再委託書並未規定特定格式,並未規定須記載樓層號;
又 蘇正茂 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比例為3/29,尚不及1/9,
與斯時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牴
觸,被告以102年5月8日所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項指摘蘇正茂之代理權不合法,亦無足採。
⒋又於102年3月23日晚上召開之第二次會議紀錄,係由記錄蘇
正茂先生打印好數十份,交由主席 王淑雲 分別簽名,將該次
會議記錄分別投入各戶信箱,並張貼於公布欄,該份張貼於
公布欄之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呈送法院之文件內容一致,
僅主席未簽名而已,應屬會議結束後列印之會議記錄漏未簽
名而已,但不影響該紀錄之真實性。被告史金虎及曾瑞琪二
人,均曾先後擔任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兩人任職期間
內所有之開會通知,均依慣例將通知書置於各住戶之信箱內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並未規定通知之方法,故無論
以口頭之通知或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均生通知之效力。
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挹翠山莊G座公寓大廈
規約、九十八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招領逾期
退回之信封、102年1月24日大樓公告、推選書、102年3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書、97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冊等件影本及會議紀錄照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已就給付管理費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及1724號民事裁定以「黃文錫任期一年
即於99年12月19日屆滿,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
日起,視同解任…,在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及為具備主任委員
身分之前提下,而仍於99年12月28日強以主任委員身分逕向
台北市政府提出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其報備自無從適法」
為由駁回確定,是原告管理委員會從未合法成立,其成立程
序不合法,卻再行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錫於99年12月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挹翠山
莊G座管理委員會成立備查,至今從未曾是區分所有權人,
其自彼時至今不具代表身分,亦可推定原告挹翠山莊G座管
理委員會從未合法成立。再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照片,上面
未見主席王淑雲簽名,其於提供法院之卷證中卻又有簽名,
其前後不一,難認合於程序召開之會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明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以任
意投入信箱的做法,難以確認通知有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提出之委託書,其中紫雲街18號6樓趙開灝委託王世雄之
委託書內容顯與102年3月23日會議毫無相關,並且無日期標
示,豈知立於何時?況王世雄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於出席
人員簽名冊上尚且代替 黃婉珀 ;而 甘鴻黎 之委任書無標示所
屬樓號等等情狀,難認原告召開之會議無虛構之情事,可知
該次會議亦非合乎法定程序之會議。又依102年5月8日修正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非所有權人的蘇正
茂在該次會議竟可代理3人,亦於法無據。
㈢、原告於102年3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
既以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具名,卻又以王淑雲為召集人
召開狀似成立委員會之會議,並附上各式不相干的委託書等
程序均於法不符。且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
法定時間公告及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規定公告及送達會議紀錄。且本件之黃文錫、蘇正茂、
史金虎及曾瑞琪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訴訟適格之主
體,且未有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實屬無理由。
㈣、提出: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及1724號民事裁定、台
北市政府函稿、言詞辯論筆錄、100年4月15日公告、103年8
月12日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史金虎、曾瑞琪應分別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判斷的理
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經合法代理?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
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再審原告既出席
系爭會議,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被
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
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
區分所有權人,於其所爭執之系爭會議結束後,未於3個月
內之除斥期間加以爭執時,為維護決議之安定性及避免使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於3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任意再加
爭執。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就其參與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爭執,基於最高法院所揭示認可
之同上法理,併維護多數決議人之決議意見,及避免參與決
議者之出爾反爾,以貫徹民法第56條第1項為維護法律安定
性所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自亦不許該區分所有
權人,就已不得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召集程序違法
等理由,於其遭訴請求費用之案件中,再加以爭執,應先敘
明。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第1
724號確定裁認定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起訴不
合法,惟該裁定並未認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參以原告已以
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公基金,應堪認本件原告已有當事人能
力,且不受上確定裁定拘束。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惟所謂當事人適格,在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主體時,即已具備。本件原告已有獨立於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財產以外之獨立財產,且已為獨立締約並以原告名義
付款及從事法律行為等,既如前述,則其主張其為收取管理
費之主體,即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被告上項抗辯,自無
可採。
3.關於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部分,查,原告已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另於102年3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王淑雲合法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推選書、委託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52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確
曾於上開時間召集會議,準此,若被告認上述會議有無效或
應撤銷之情形時,至遲即應於102年6月22日前,依法向法院
起訴主張,若被告未依法起訴主張,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
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解釋,即應認上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34條抗辯原告未補正已合法代理之欠缺云云,惟前
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拘束被告之效力既如前述,被告既未
於3個月除斥期間內依法向法院依上述條文為主張,自不容
被告嗣再依上述規定,就該已生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
加爭執,亦不因被告提出開會通知僅投遞信箱、委託書格式
有疑而有所不同,是本件原告已經合法代理,足堪認定。
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且被告應就未來未
到期之管理費按月給付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98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關
於「提案二管理費收費,提議:自99年1月1日起全體住戶,
除主委擔任期間單戶免繳外,其餘各戶按月繳交$1,000。決
議:全數通過。」(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其非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
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否認其住
居於系爭社區,顯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即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遵守系爭
社區98年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史金虎應給付管理費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曾瑞琪應給付管理費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史金虎、曾瑞琪各自103年7月1日起,分
別按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等情,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甚明。被告史金虎、曾瑞琪積欠原告管理費各5
1,000元、50,000元,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
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尚非無疑;況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乃為維持公寓大廈
共同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包括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旦喪失此種身份,其原負有
之繳交管理費義務即隨同消失,且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原告大廈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並非全無變
動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
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據以請求被告被告史金虎應給付管理費51,000
元,及自103年7月15日(即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曾瑞琪應給付管理費50,00
0元,及自103年7月27日(即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後
附計算書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