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3萬元,
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持原告核發之gaga卡於借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原帳號:000-00-00000-0-00
)內循環使用,並持原告核發之gaga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
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
,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動用費,並於每
次借款動用完成後,自借款帳戶內自動扣取,借款期間自核
貸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
月20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計積欠原告22,489元,其中本金為20,837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9元,及其中20,837元自95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往來明細資料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9元,及其中20
,837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外,尚應給付其
中20,837元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18.2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
利率18.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
㈡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固有前揭違約金
之約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僅20,837元,尚
非甚鉅,而原告就前揭借款債務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倘再按該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已逾
法定週年利率20%,且原告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何損害,再
參以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利率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是依前揭民法
第252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始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