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原   告  蔡滿春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黃傑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蔡振東 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間持訴外人 巫俊陞 所交付之發票人 李大武 、發票日102年
1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周轉
借貸100萬元,嗣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巫俊陞即
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
代償蔡振東積欠之該筆100萬元債務,原告遂將前開支票返
還巫俊陞。 嗣巫俊陞 於同年12月12日致電原告,表示願以如
附表編號1之支票,清償巫俊陞積欠原告之前開100萬元債
務中之40萬元,並再向原告借貸60萬元,原告同意後,巫俊
陞即委由訴外人 連美淳 背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原
告,原告即於102年12月13日提領60萬元匯至連美淳之帳戶
內;又蔡振東因之前曾積欠原告另筆100萬元之債務,遂於
102年12月13日持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至原告住所,表示擬
以該支票清償蔡振東所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
並再向原告借貸5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同日提領50萬元現
金交付蔡振東。詎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因調度資金之需求,
於102年2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予訴外人巫俊
陞,央請巫俊陞幫忙票貼借款,巫俊陞嗣後向原告表示因金
主爽約未能借款,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
被告,並將該2紙支票轉給他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經由訴外人連美淳背書轉讓予原告,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經由訴外人蔡振東背書轉讓予原告。而連美
淳為巫俊陞之同居人、蔡振東與原告則為親家關係,且與巫
俊陞均為宣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宣耀公司)之股東,原告
為宣耀公司之 金主 ,故巫俊陞向被告佯稱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票貼借款,實則將該2紙支票惡意交付與其關
係密切之連美淳、蔡振東,再由渠等背書轉讓予原告,可知
連美淳、蔡振東與原告均知巫俊陞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支票,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係惡意取得
該2紙支票;又連美淳、蔡振東背書轉讓予原告,並未取得
對價,而巫俊陞清償本票債務40萬元,為原告臨訟杜撰之詞
,復無法證明提領現金50萬元係給付蔡振東,是原告顯係惡
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訴外人連美淳為訴外人巫俊
陞之同居人、訴外人蔡振東與原告則為親家關係,且與巫俊
陞均為宣耀公司之股東,原告為宣耀公司之金主等情,縱然
屬實,尚不得僅憑此即認原告係以惡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則其抗辯原告以
惡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通知
證人巫俊陞、連美淳到庭做證,惟證人巫俊陞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工程是被告去接的,但是被告沒有經驗,所以都是
伊去處理協調請款,撥下來的款項都是蔡振東拿走。蔡振東
在外積欠很多債務,跳票跳很多,因為很多工班都是伊去幫
忙叫的,所以工錢都是來找伊要,所以伊才會出面處理。之
前蔡振東拿了工程款的票去跟原告貼現,結果跳票,蔡振東
無法處理,就由伊出面處理,原告有拿退票理由單給伊看,
伊看是100萬元,所以伊就簽發了同樣面額的本票(即系爭
本票)給原告;另這2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是被告拿給伊,請伊去幫他貼現,伊有拿1張給伊女
朋友連美淳,請她拿去向原告貼現,伊先用電話告知原告說
伊有1張票要貼現,原告問伊何人的票,伊說是被告的票,
原告就說沒有問題,請伊拿過去,因當天伊有事情,所以才
請連美淳拿過去,原告有給伊60萬元,說因為蔡振東之前有
欠他,還有一些利息錢他要先扣下來,這筆60萬元是拿去回
軋李大武的票據,因為之前蔡振東有向李大武借票,向原告
貼現;另1張是蔡振東拿走的,據伊所知,蔡振東是拿給原
告貼現;蔡振東好像票據部分有欠原告5、6百萬元,工程
未開始前就有向原告借4百萬元等語;證人連美淳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伊男友巫俊陞請伊拿給
原告,因為他當天沒有空去,原告要伊在這張票背書,伊當
場打電話問巫俊陞,他說可以,並且要伊將伊的帳號告訴原
告,後來原告有滙了60萬元到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巫俊陞、連美淳之證詞
,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證人巫俊陞囑證人連美淳交予原
告票貼借款,原告已交付60萬元予連美淳,其餘40萬元部分
則因蔡振東、被告及巫俊陞間有工程之合夥關係,蔡振東尚
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扣抵40萬元以資清償;另如附表編
號2之支票則因蔡振東尚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之債務,由蔡振
東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是依證人巫俊陞、連美淳之前開證
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此外,被告復未能陳報訴外人蔡
振東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亦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原告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
9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照票據法第133條),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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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面額(新│
││(民國)│(民國)││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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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17日│103年10月9日│FA0000000│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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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2月21日│103年10月9日│FA0000000│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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