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許立正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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