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胡惠美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5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胡惠美、李文智就花蓮縣○○鄉○○段○○○○○○○○○○號(權
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以100年花資登字第1741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惠美、被告李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惠美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胡惠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7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胡惠美自94年
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
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當原告於103年12月間查調
胡惠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花蓮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
為胡惠美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
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8月30日移
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李文智所有,胡惠美此舉恐有致原告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胡惠美於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
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被告胡惠美、李文智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100年8月16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0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李文智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8月30日向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以100年花資登字第1741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花資土字第0049
54號)、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胡惠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胡惠美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胡惠美、李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胡惠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未
予爭執,視同自認,乃堪認定。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客觀上足使債務人胡惠美之總責任財產
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求償時之債權實現,被告復未為任何
其他說明及抗辯,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依上規定,原告
訴請法院將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之,乃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