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昆源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有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對原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前因急需用款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
爭本票),以向友人即被告借款,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二張後,卻未給付原告任何現金。被告明知未給付任何
借款,不僅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二張予原告,更持系爭本
票二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稱之與原告不相識、一次給付一百萬借款、借款
期限為一年六個月亦即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發生借
貸,皆與證人 黃麗珠 所稱之兩造相識、分兩次給付借款
、101年間發生借貸,相互矛盾。
㈡若有交付借款應以直接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僅以領款明
細作為已交付原告借款之依據,顯不足採。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相識不深。兩造之借款過程係由被告支付現金一百
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二張,並經證人黃麗珠
在系爭本票右下角簽名確認後始交付被告,兩造約定借
貸期限為一年六個月,期限屆滿未能償還,再重新簽立
本票,兩造之借款過程有證人黃麗珠全程見證。
㈡被告貸予原告之借款,係以被告岳母 王秋霞 之80萬現金
及被告身邊現有之2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㈢原告稱票據為無因證券,則理應於收取借款時,簽立本
票交付被告,如未收取借款即交付本票則有違常理,是
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請求訊問證人黃麗珠。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為授受之直
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之原因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因被告借款予原告,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等語,而原
告否認有拿到所借款項,核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
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方法,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之本票向被告
請代為借款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僅是否認有收到被告交
付之借款等語;被告則稱確實有將原告之借款交給原告,
並且是現金交付,交付時是經由黃麗珠陪同交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經被告自行帶證人黃麗珠到場結證稱「(系
爭本票原本上之黃麗珠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被告
交錢給原告的時候,我在場,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是原
告拜託我向被告借錢,我跟原告交情很好,原告認識被告
,但是交情不是很好,一開始的時候,原告是要我向被告
問看看可不可以借50萬,因為被告不知道原告家,由我帶
被告到原告家,被告交50萬現金給原告,並由原告當場簽
發50萬的本票交給被告,當時是在101年11月23日借的50
萬,在101年12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借了50萬也是透過我
借的,也是由我跟被告到原告家,也是交付現金,也是由
原告當場開立50萬的本票,我知道是還沒有還錢,簽發的
各50萬的支票兩張不是法官提示的這兩張,當時是約好借
款期限是壹年半,壹年半後原告沒有辦法還,所以被告要
求原告重開,我也在場,也是我們三人在場,重開的本票
就是法官剛才提示的這兩張,當時換本票的時候被告要我
在上面簽名作見證」等情;而原告對證人之證詞稱分二次
借款,與被告所稱一次交付借款不符,疑有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且所證原借款期限約定為一年半,反推回去為
102年借款,而非101年,而認證人所述不實在;被告則否
認有稱借款是一次交付給原告等。
三、按證人之結證證詞除非與事實或其他人之借述有顯然之矛
盾,即應可推認所證述為實在;本件系爭二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業經原告是認,而系爭本票上在正面發票人欄後由
證人黃麗珠簽名,黃麗珠並非發票人,據其證稱在該本票
上簽名是對該借款事實作證明,證人之證言亦陳明確實有
分二次各交付500,000元給原告,是在101年借款,約定期
間為1年半,屆期原告未還款,再另簽發系爭之二張本票
交給被告,而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3年9月25日,
回算證人所稱借款日之101年11月、12月亦差不多一年半
前,證人既明白指出借款次數及交款之期日,所述與被告
答辯並無矛盾,除非原告能提出反證以否認證人之證詞,
否則即應認證人之證言為可信,是證人黃麗珠既結證被告
確有交款給原告,被告又將原告家中大概之怖置於原告當
庭質疑時立即敍明,可見被告確曾到原告家中,應可信被
告之抗辯確有將原告之借款交付給原告為可信;原告否認
有交付款項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未交付原告所借款,而請求確認原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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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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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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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25日│CH342037│5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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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9月25日│CH342038│5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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