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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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柏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
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9年5月)及內部性(即4年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通危險罪│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9日│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07號│偵字第3269、3150│偵字第3269、3150││││、7090號、108年│、7090號、108年││││度偵字第31209、│度偵字第31209、││││31210、31211號│31210、312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9年度原訴字第│109年度原訴字第││││第1528號│19、30號│19、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9月3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69、3150│││││、7090號、108年│││││度偵字第31209、│││││31210、312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9、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10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