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 張茗科 被告 黃瀚民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被告黃瀚民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本件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後開原因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瀚民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黃瀚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瀚民係受僱於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而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等語,並追加正捷公司為被告,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瀚民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2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楊金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小腿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發炎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
(二)被告黃瀚民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瀚民賠償醫療費6,8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8,000元、修車費25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天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已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慰撫金2萬元;被告正捷公司為被告黃瀚民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瀚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前開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人連帶應給付原告67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關於醫療費之請求,被告2人沒有意見。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被告黃瀚民已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2萬元供原告租車營業,以免影響其生計,且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稱每日營業所得1,600元至1,800元,尚需扣除油料、保養、折舊等必要支出,方為淨收入,加以原告租車營業亦有營業所得,則原告以每日1,800元核算工作損失,顯不合理。關於修車費之請求,被告黃瀚民已給付訴外人建豐汽車修護廠6萬4,00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關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雖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然其鑑定報告表明就系爭汽車是否曾發生泡水及是否為營業用車均未鑑定,若該2項因素均為肯定,將大幅降低系爭汽車現值,故被告2人不同意其鑑定結果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
196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跟被告黃瀚民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小腿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發炎之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又本件事故乃可歸責於被告黃瀚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且被告黃瀚民是受僱於被告正捷公司,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
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3、49至5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項目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6,880元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及合杏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13、11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修車費:
1.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所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者,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的修車費是25萬元,又系爭汽車前為天吉交通公司所有,原告已受讓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81、101至107頁、本院卷第65、67頁)。
3.按卷附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所示,系爭汽車為000年3月出廠,至108年12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前開修車費,以其中3分之2為零件費用、3分之1為工資估算折舊後,損害金額是10萬元(計算式:250000×1/3+250000×2/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2人抗辯:前開修車費,經被告黃瀚民向被告正捷公司借票支付6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及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雖然主張自己付了19萬元云云,假使這是事實,被告黃瀚民就不太可能有付到6萬4,000元,但是原告針對這項事實主張並沒有提出證據,被告2人則有提出前述交修單跟支票存根,本院認為應以被告2人的抗辯為可採。所以,原告僅得就修車費扣除被告黃瀚民付掉的這筆錢之後所餘的3萬6,000元求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車價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雖經修復仍有車價減損20萬元等語,經本院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扭曲變形潰縮,依據原告提供維修中照片與鑑定委員實車鑑定,系爭汽車係以切割其他車體結構之接合維修方式,即使修復接合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現值36萬元、修復後現值16萬元,減損20萬元(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2人雖抗辯:桃園汽車公會就系爭汽車是否曾發生泡水及是否為營業用車均未鑑定,其鑑定結果應無可採云云,然查,前揭鑑定報告書雖就申請鑑定內容「是否曾發生泡水」及「是否為營業用車」均表明「非本次鑑定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但也沒有證據足認系爭汽車曾經泡水,而且系爭汽車是計程車,屬於營業用車,這一點從系爭汽車的外觀上就看得出來,只因為鑑定報告書上這樣寫,就認為鑑定結果不可採,恐怕昧於現實,理由也過於薄弱,被告2人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四)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自108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至109年4月11日取回汽車之日共110日無法使用營業等語,有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10月7日桃駕工總字第109156號函所示,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元至1,800元(見調解卷第99頁),又依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
108年底未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總計1萬7,847元,則以每日營業所得1,800元計算,原告無法營業的損失金額應為13萬2,561元(計算式:〔0000-00000÷30〕×110)。
3.被告2人雖抗辯有拿2萬元給原告租車營業云云。原告則自認有拿這2萬元,只是租不到車等語。本院認為,被告
2人給的2萬元,事實上未能避免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的發生,原告仍然可以就這項損害請求賠償,只是已經拿到的2萬元要扣掉,只能就剩下的11萬2,561元求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黃瀚民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受有右肩及右小腿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發炎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及就醫的情況、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的樣態及程度,兼衡兩造的財產所得情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49頁),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5,441元(計算式:6880+36000+200000+112561+2000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7萬5,441元,及被告黃瀚民自109年6月19日起、被告正捷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