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璽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徐璽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璽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本案於警方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已因執行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收網,事先掌握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17頁),故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行,惟此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彥同 」、「 謝雨勳 」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經函覆略以:「謝雨勳」部分,因無詳細年籍資料無從查證;「陳彥同」部分,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0年1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10700743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為
0.04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徐璽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1第6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璽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5時5分前某日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保靖街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為0.09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提起公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璽庭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被告持有之大麻1包之事實│││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另持有Aape包裝咖啡包3包、DIABLO包裝咖啡包7包,而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Aape包裝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惟驗前總淨重約34.2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僅0.68公克;而DIABLO包裝咖啡包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66.69公克,然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9661號鑑定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僅屬行政罰之範疇,尚未構成刑罰事由,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附表:
┌──┬────┬────────┬─────────────┐│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扣案物│├──┼────┼────────┼─────────────┤│1│109年5│高雄市苓雅區正義│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月26日│路1號6樓之1│9年聲搜字629號搜索票執行│││15時5│第615室│搜索,扣得大麻1包、含有第│││分││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Aape包裝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DIABLO包裝10包、│││││帳冊1本、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及存摺1本、IPhone行動電│││││話3支、筆記型電腦1台、不│││││明來源之現金10萬8,000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