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雅選任辯護人莊曜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雅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啟安 你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上偽造之「 莊陳春 秀」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惠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刑事辯護狀)。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 陳春秀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偽簽 莊陳春秀 署名而偽造到場之簽到簿,足生損害於莊陳春秀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109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罹患心血管疾病需長期治療,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偽造之啟安你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莊陳春秀」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告許惠雅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曜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雅與莊陳春秀均為「啟安你和我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區分所有權人。許惠雅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許,於「啟安你和我大廈」1樓,參加「啟安你和我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出席人數不足,明知莊陳春秀並無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亦無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其代理出席該次會議或於簽到簿簽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啟安你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內偽造「莊陳春秀」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莊陳春秀有到場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足生損害於莊陳春秀。嗣經莊陳春秀之子 莊宇翔 於簽到簿上看到經偽造「莊陳春秀」之署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陳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惠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莊陳春│││時之供述│秀事前同意即於簽到簿簽「莊││││陳春秀」之署名,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開││││會後,我有看到告訴人,我就││││跟她說「我已經幫你簽到了」││││,告訴人就回說「簽了就簽了││││沒關係」,告訴人就坐下來開││││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並無出席上開區分所有│││訊時之證述│權人會議,且亦無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被告代理出席該次││││會議或於簽到簿簽名。│├──┼───────────┼─────────────┤│3│證人莊宇翔於警詢及偵訊│⑴告訴人並無出席上開區分所│││時之證述│有權人會議。││││⑵莊宇翔發現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內有「莊陳春││││秀」名字後,曾質問被告,││││被告則表示其係因人數不夠││││,怕流會,始簽「莊陳春秀││││」之署名。│├──┼───────────┼─────────────┤│4│證人 蔡必寬蔡伯顯 、林│⑴告訴人並無出席上開區分所│││ 川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有權人會議。│││述│⑵莊宇翔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表示莊陳春秀不││││參選主任委員。│├──┼───────────┼─────────────┤│5│證人 魏妹莊伊瑋 於警詢│告訴人並無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時之證述│權人會議。│├──┼───────────┼─────────────┤│6│證人 傅浩誌 於警詢時之證│莊宇翔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述│議時,曾制止被告偽造文書。│├──┼───────────┼─────────────┤│7│證人 王韻晴 於警詢時之證│莊宇翔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述│議時,曾表示告訴人不參選主││││任委員。│├──┼───────────┼─────────────┤│8│證人 錢美利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錢美利雖證述告訴人有出│││時之證述│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姐姐我││││幫你簽了」,告訴人則回稱「││││好啊」云云,惟證人錢美利亦││││自陳:我有在看神經科,醫生││││說我一個禮拜後可能不認識我││││兒子等語。│├──┼───────────┼─────────────┤│9│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證人錢美利經診斷患有輕度失│││合醫院109年9月14日阮醫│智症,短期記憶力差、對事情│││教字第1090000596號函│的正確判斷力較差。│├──┼───────────┼─────────────┤│10│「啟安你和我大廈區分所│被告有於「啟安你和我大廈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啟安你│(簽到簿)」內偽造「莊陳春│││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秀」署名1枚。│││二次會議紀錄」、「啟安││││你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啟安你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內偽造「莊陳春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啟安你和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內偽造之「莊陳春秀」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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