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賢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張仲賢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補充「張仲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暨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暨現場照片13張」,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000,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準此,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論罪法條部分漏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適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雖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然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已1年有餘,未見被告另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張仲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賢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義勇路與正義路口欲左轉正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繼續左轉行駛,適有行人000沿義勇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正義路而行走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000人身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部及右小腿挫傷、右膝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仲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撞擊位置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㈡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告表一、二-1各1份、│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情事。│││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暨現場照片14張。││├──┼──────────┼─────────────┤│4│高雄市○○○○○道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表1份│通過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併腦震盪、右膝部及右小腿挫│││書3紙。│傷、右膝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