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8號、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觀音中山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放入自備購物袋中藏匿,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二)於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上址全聯超市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物品放入自備購物袋中藏匿,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嗣張嘉倚於得手後,欲步出店外之際,遭該店店員 宋雲丞 察覺而攔阻,張嘉倚因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歸還予店內人員。
(三)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園山門市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物品放入自備購物袋中藏匿,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上址全聯超市店經理 袁子景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上址全聯超市店員宋雲丞、上址統一超商店長 楊宜樺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資料、條碼標籤、被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75頁、偵字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卷內全聯超市失竊物品明細資料(見偵字卷一第73頁),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竊得者,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然該資料上另附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至13所示物品之條碼標籤,經本院與告訴人即上址全聯超市店經理袁子景確認,其證稱:該等條碼標籤所示物品亦為109年11月4日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因屬生鮮物品,不會顯示在電腦系統列印之明細資料上等語,而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於該日所竊得者,應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物品,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竊得物品合計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26元,惟依被害人即上址統一超商店長楊宜樺所述(見偵字卷二第8頁),其合計價格為3,236元,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前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竊得者,應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編號9至13部分有所遺漏,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其竊取之物品因遭察覺而歸還予店內人員,其餘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4頁),皆未歸還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事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物品。而就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三所示部分,被告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則已歸還予上址全聯超市店內人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一:(事實欄【一】部分)┌──┬────────────────┬──┬───────┐│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味味一品酒香牛肉麵│1包│126元│├──┼────────────────┼──┼───────┤│2│雀巢蜂蜜脆片│1包│71元│├──┼────────────────┼──┼───────┤│3│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瓶│81元│├──┼────────────────┼──┼───────┤│4│統一純喫茶–紅茶│1瓶│31元│├──┼────────────────┼──┼───────┤│5│草莓夾心麵包│1個│23元│└──┴────────────────┴──┴───────┘附表二之二:(事實欄【二】部分)┌──┬────────────────┬──┬───────┐│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石二鍋鮮菇百味蔬食鍋│1包│149元│├──┼────────────────┼──┼───────┤│2│ 伯朗 咖啡│2瓶│38元│├──┼────────────────┼──┼───────┤│3│桂冠蛋餃│1包│35元│├──┼────────────────┼──┼───────┤│4│統一純喫茶–紅茶│1瓶│31元│├──┼────────────────┼──┼───────┤│5│地瓜葉│1包│25元│├──┼────────────────┼──┼───────┤│6│草莓夾心麵包│1個│23元│├──┼────────────────┼──┼───────┤│7│有機青江菜│1包│39元│├──┼────────────────┼──┼───────┤│8│金針菇│1包│13元│├──┼────────────────┼──┼───────┤│9│白刺蝦│1盒│79元│├──┼────────────────┼──┼───────┤│10│草蝦│1盒│169元│├──┼────────────────┼──┼───────┤│11│四角油豆腐│1盒│33元│├──┼────────────────┼──┼───────┤│12│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68元│├──┼────────────────┼──┼───────┤│13│黑豬梅花火鍋片│1盒│108元│└──┴────────────────┴──┴───────┘附表二之三:(事實欄【三】部分)┌──┬────────────────┬──┬───────┐│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伯朗藍山咖啡6入│1組│合計3,236元│├──┼────────────────┼──┤││2│DHC攜帶型卸妝棉│1組││├──┼────────────────┼──┤││3│德國百靈油(5ML)│1瓶││├──┼────────────────┼──┤││4│韓國7-SELECT鹽味海苔│1包││├──┼────────────────┼──┤││5│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瓶││├──┼────────────────┼──┤││6│胡同元氣豬肉條│1包││├──┼────────────────┼──┤││7│KIRIN午後紅茶–熱奶茶(PET400)│1瓶││├──┼────────────────┼──┤││8│KIRIN午後紅茶–奶茶(PEY500)│3瓶││├──┼────────────────┼──┤││9│每朝健康綠茶│1瓶││├──┼────────────────┼──┤││10│澎湖野生明蝦(2入)│1盒││├──┼────────────────┼──┤││11│加拿大野生柳葉魚200G│1盒││├──┼────────────────┼──┤││12│晶華冠軍牛肉麵禮盒│1盒││├──┼────────────────┼──┤││13│泰國頭等艙梅子│2包││├──┼────────────────┼──┤││14│統一生機有機開口甘栗│1包││├──┼────────────────┼──┤││15│星巴克摩卡星冰樂│2瓶││├──┼────────────────┼──┤││16│蜂蜜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17│POWERMATE可可麥芽牛奶│2罐││├──┼────────────────┼──┤││18│香蕉(2入)│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