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上訴人 宗才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54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3,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