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
5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146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騎樓,徒手竊取 劉敏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回),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年11月10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6前,見 林玲玲 所有、由 林宗達 所掌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業已發回),以作為代步使用。
(三)於108年11月14日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鄭朝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業已發回),以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劉敏、林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0頁、第9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71至73頁、簡上卷第67至71頁、第93至108頁、第385至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林宗達、被害人鄭朝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第10至12頁),復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31頁、簡上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102年度簡字第4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3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更生人,106年假釋出監後即認真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然於107年間因工作時腰椎受傷而中斷工作,養傷復健期間又耗盡所有積蓄,本案3件竊盜犯行乃是因為在找工作的過程中,走路腰椎很痛,又無錢加油,方竊取他人安全帽、機車以代步前往求職地點,被告已賠償劉敏新臺幣(下同)520元並簽立和解書,也願意提出1500元之郵政匯票各1紙賠償予林宗達及鄭朝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之3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依時序對被告各處以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
4月,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已與告訴人 劉敏達 成和解,並賠償520元之賠償金予劉敏完畢,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面額各1,500元之郵政匯票2紙,請求本院轉交予告訴人林宗達、被害人鄭朝木(其一嗣經林宗達作為和解金於110年1月12日當庭收受;其一因鄭朝木未到庭領取,經本院於同日當庭發還被告),復請求與其2人試行調解,並於110年1月12日與到場之林宗達以3,1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告訴人林宗達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87頁),被害人鄭朝木亦於109年11月11日電詢中表示:我當初在警局沒有提告,就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此有被告與劉敏間和解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郵政匯票影本2紙、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29頁、第63頁、第119頁、第19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損害已獲適度補償,以及被害人等事後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狀,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自身便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即無須宣告沒收),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生危害稍有減少。
2.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間假釋出獄後,自106年2月起於鴻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9月間取得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復於107年4月間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然於107年7月間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病,而接受脊椎手術,並經醫院建議需休養3至6月等情,有被告就業保險投保紀錄表、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2870號函暨附件、被告健保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9年12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1046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足佐(見簡上卷第109頁、第
123至131頁、第137至150頁、第229至381頁),可認被告於出監後,確有付出相當努力以求更生自立,脫離犯罪行為,其所述因求職所需且腰椎疼痛方為本案犯行之竊盜緣由,雖無以合理化其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性,然於犯罪動機上,尚可為適度之衡酌。
3.末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電梯維修工作,底薪約3萬元,現與逾80歲之母親同住,需照顧並支應母親生活起居,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考量其所犯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364300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宗│├───┼─────────────────────────────┤│簡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63號卷宗│├───┼─────────────────────────────┤│簡上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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