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鍾秀忠 被上訴人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35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之錯誤,且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大廳左右兩側(即A、C棟)通往戶外之玻璃門,為減少開冷氣耗電,經常開啟以利對流通風,卻受有蚊蟲飛入之困擾,為此,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決議:「大廳左右兩側通戶外玻璃門,請廠商訂製紗門」,經委請訴外人乙陽鋁鋼有限公司(下稱乙陽公司)實地丈量後,乙陽公司建議施作兩片式紗門較為合適,被上訴人於擇定無門檻外框之紗門型式後,由乙陽公司於101年6月21日製作安裝並完成驗收。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晚間發現裝設新紗門時,即以重力
推拉C棟紗門致脫軌歪斜,當時值勤之警衛組長即訴外人 洪秋陽 聞聲前往查看,發現紗門受損,即將上情呈報被上訴人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金榮 知悉,陳金榮於翌日通知乙陽公司前來修繕,所幸受損並非嚴重,旋經乙陽公司派員免費調整處理即回復原狀。詎料,101年6月22日修繕完畢當晚,上訴人發現C棟紗門已經修復,竟再度連續重力推拉C棟紗門,洪秋陽聞聲立即通知陳金榮到場查看,發現C棟紗門整片遭破壞脫離,經通知乙陽公司檢視確認:C棟紗門之右扇部分無法修補,如要回復原狀,必須整組重新訂製更新,因左扇部分受損較輕,如利用原有左扇將C棟紗門整修為單片式,則可降低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為節省修繕費用,遂要求乙陽公司以整修為單片式紗門之方式處理,並已支付修繕費用7,
035元。嗣被上訴人決議製作供該社區共用之C棟紗門,係因上訴人之破壞毀損致不堪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紗門修繕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民法第213條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訴訟標的變更為「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賠償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原裝設9,600元之兩片式紗門樣式不當,訴外人 黃永貴 等3人為湮滅上開樣式不當之證據,欲改裝適當樣式之單開式紗門,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上訴人有理由,判決主文亦須為回復原裝設為9,600元之兩片式紗門。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簽核裝設之C棟紗門為單片式,然被上訴人總幹事陳金榮實際裝設之C棟紗門卻為兩片式,而有欺瞞裝設不適當紗門之情形,該紗門自非屬社區共有財產,且屬無因裝設之物權;縱認其屬社區共有財產,C棟玻璃門片鎖鈕組距離右側門框僅有6公分,於裝設兩片式紗門後,將被寬度13公分之紗門門框檔蔽住,無法正常操作
C棟玻璃門片鎖鈕組,而有不適用性,且門把手在強風下操作亦有砸斷手之高危險,故C棟兩片式紗門係等候被拆除之不當樣式紗門,被上訴人因住戶無知操作拉損,即將原待更換紗門之責任嫁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按民法第213條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為任何要求回復原狀之催告,該紗門之修復又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審之判斷有判決違背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情形。
況上開紗門受有損害之部位僅右扇部之「紗網機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整組紗門之費用,是原審判決亦違背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另原審採信證人即紗門廠家 張清錕 之證述,有違證人身分利益關係。又該兩片式紗門之設計不按常規,於拉伸操作時至門寬半途即會卡住,操作時需再試圖用力拉伸,並非上訴人蓄意破壞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由下列方式中擇一向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⒈賠償兩片式伸縮紗門9,600元。⒉賠償單片式伸縮紗門7,035元。
五、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六、經查:㈠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此項修正目的係在緩和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發生之缺失。蓋回復原狀若唯由請求債務人為之方可,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夠周密之保障,乃賦予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債權人,經此修正後,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的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的意願。惟依上開修正規定所得請求的費用,仍須以回復原狀必要者為限。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故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就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或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擇一為行使,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無庸再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為回復原狀。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復依據證人張清錕於原審證述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自承相核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決議施作之A、C棟紗門本均為兩片式,而非單片方式。次依據證人張清錕證述C棟原有玻璃門片鎖紐組的位置確實靠近門框右側,設置兩片式紗門後,並不會導致無法伸手操作鎖紐組開啟玻璃門,只是比較不好開,不過玻璃門平時沒有上鎖,直接推開就可以開啟,只有晚上才會有鎖上的動作,而兩片式紗門在強風位置受力性能較佳,比較不容易壞,二者衡量之下,建議被上訴人設置兩片式紗門。又玻璃門有回關器,原則上會自動回關,回關後稍微內拉才能上鎖,因此原則上在玻璃門上鎖應該不會在玻璃門片與玻璃門框之間,不會有斷手危險,且A、C棟紗門安裝完成後並沒有拉到一半卡住的情形等語綦詳,而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C棟安裝兩片式紗門樣式不當,有甫安裝好就等著被拆除改裝為單片方式紗門之瑕疵云云尚乏依據,而不可採信,故原安裝紗門採兩片式並無不按常規施作或不當之情事。則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C棟紗門遭拉損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回復為兩片式紗門之9,000元」,惟因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7,035元,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5元,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指摘C棟紗門受有損害之部位僅右扇部之「紗網機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整組紗門之費用云云,然該部分上訴理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顯為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斟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