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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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因之,本票之利息應自發票日或約定之日起算。又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載:「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新臺幣兩萬元正計算。」故月利率為2%,換算年利率為24%,抗告人就利息部分,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陳明同意減縮為按年利率20%計算。又依本票上關於利息之計載,亦可知兩造約明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而本件借款日即為發票日,再佐以相對人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自民國98年1月份起並未支付任何利息…」,顯見相對人自98年1月份起即未曾再支付利息。相對人既未支付利息,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許可。然原裁定意旨竟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所以認定本票之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而將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到期日(98年9月1日)前一日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6%);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定明,且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足見本票之利息得自發票日或當事人約定之日起算。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且有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新臺幣兩萬元正(即年利24%)計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復查相對人於98年1月份起本應支付利息予抗告人而未予支付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98年10月20日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頁),是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得請求自發票日或當事人約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要件及抗告人所提之事證予以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未逾越得請求期間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兩造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認定本票之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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