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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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基於」應更正為「竟基於」;證據欄二、(一)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四)「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圖以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經濟狀況困窘,迄今僅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分別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背面及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均係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同棟樓不同樓層之鄰居,甲○○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曾委請乙○○代為幫忙,乙○○不滿其積欠工資,又因日前聽聞母親提及遭甲○○辱罵,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見甲○○在住處1樓,經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上半身數下,致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鄰居 溫進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綠堂